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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的船东责任(上)

作者:   发布时间:2020年10月16日    浏览量:1768   字体大小:  A+   A- 

本文主要探讨作为用工单位的船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是否承担雇主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有何变化,以期厘清在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船东的责任和法律地位。

何为船员劳务派遣关系

在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船员通常与船员管理企业等机构订立类似于劳动合同等协议,船员管理企业等通常被认定为劳务派遣和用人单位;船员管理企业与船东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船员管理服务协议等,约定由船员管理企业派遣船员至船东所属船舶工作;船东与船员订立上船就业协议等合同,在劳务派遣协议的基础上明确和细化薪酬待遇、工作岗位等内容,通常被认定船东为用工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中国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工单位派出该员工,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劳务派遣特殊性在于劳动力的雇用与使用相分离,因而形成了劳务派遣单位、实际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员工特殊的三方关系。在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船员、船员管理企业、船东三者是相互连接、共同作用的统一整体。

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船东通常将社会保险费等支付给用人单位船员管理企业,由用人单位为船员办理工伤保险,船员在船发生伤亡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安排赔付。船员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以用工单位船东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为由要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或以船东属于雇主而承担雇主责任。

用工单位是否属于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船员管理企业或人力资源企业等劳务派遣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船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人身损害,船员可以对其提出侵权之诉。问题关键在于作为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船东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

在法律义务方面:《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支付相应的福利待遇、进行岗位培训等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9条也明确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劳动合同法》第92条明确,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同时,虽然与一般的劳动关系相比,劳务派遣形式下存在劳动力的雇用与使用相分离的特殊情形,但该关系同样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完全脱离这一背景,机械切割相关主体间法律关系,将导致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失衡,也有违劳务派遣关系下用人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三方合意。

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是处于与用人单位一致的法律地位。用工单位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地位,员工在以劳动争议取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不能再以人身损害为由重复提起诉讼。

用工单位是否承担雇主责任

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从第11条第一款可以看出,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船员伤亡事故中,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第11条第三款的规定看,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互斥,包括劳务派遣关系在内的劳动关系范畴并不适用于第11条规定。如在上诉人张某、刘某某、孟某某与被上诉人中远海运下属某企业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高院认为:“虽然船员与船东之间签订《船员上船就业协议》,但从其内容看,系属于对劳务派遣协议中未明确的派遣岗位、派遣期限等部分事项的细化和补充,未超出劳务派遣关系的范畴,法律也未禁止劳务派遣各方以此方式在劳务派遣协议之外明确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因此船员主张其与用工单位船东存在独立于劳务派遣关系的雇佣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船员并不能要求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船东承担雇主责任。
 

来源:航运交易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