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发文指导审理涉外商事海事纠纷
作者: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18日 浏览量:1789 字体大小: A+ A-
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航运、国际贸易造成一定冲击。今天(6月16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为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提供相应指引。
货物备好后因疫情被禁止进出口怎么办?
托运人可根据《海商法》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疫情期间,如果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货方,遭遇到了准备好的货物被禁止进出口、陆路运输受阻无法及时出运、已经订好的航次被变更取消等问题,该如何应对?
“托运人可能会遇到货物被装货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列入暂时禁止进出口的范围;或者因陆路运输受阻,在合理期间内无法将货物运至装货港码头;或者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运输合同不能履行。”最高法民四庭庭长王淑梅在发布会上表示。
她称,在这些情况下,托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现在集装箱运输所占比例越来越大,陆路运输受阻可能导致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需要支付滞箱费的问题。
“由于滞箱费具有累进叠加的性质,经过较长一段时间之后,累计的费用往往会超过数个集装箱的价值。”王淑梅表示,货方此时可以与承运人协商请求调低滞箱费。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法院调低。
她解释,考虑到在疫情背景下,货方超期占用集装箱具有正当理由,此时若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全部滞箱费可能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可预见性标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减,一般以当时当地一个新的集装箱价值为上限。
此外,货方还经常遇到的情况是订好的航次被取消、或者航期发生变更。王淑梅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运代理企业未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未及时就航次取消、航期变更通知托运人,或者在配合托运人处理相关后续事宜中存在过错,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船舶被限制靠泊、检验隔离怎么办?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承运人可以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此次疫情对航运业是一次比较大的冲击。”王淑梅坦言。
船舶开航前,有的船舶可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在合理期间内配备必要的船员、物料。有的船舶可能无法到达装货港、目的港。还有的船舶可能一旦进入某受疫情影响港口,就无法再继续正常航行、靠岸。
王淑梅表示,在这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承运人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解除合同并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开航后,一般而言,承运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她表示,如果因为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承运人无法在原定的目的港卸货,承运人应当和货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承运人在充分考虑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就货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有权选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
船舶到港后,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企业应当快速消毒,正常装卸货。“如果遇到港口经营企业擅自以检疫隔离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请求港口经营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王淑梅介绍称,在起草《指导意见(三)》的过程中,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可能遇到的问题作出了充分梳理,既要充分考虑防疫措施的合理性,又要考虑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来源:新京报